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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剑锋:关于进一步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几点思考

date:2017.10.13  time:10:50

我所主任郑剑锋律师于2017年9月列席下城区人大常委会议,会议讨论了有关如何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问题,郑律师在会议中发言并提出了建设性意见。以下为发言全文: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构建“亲上加清、良性互动”新型检律关系,是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在要求。为此,下城区检察院专门出台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30条意见”,采取了一系列举措。比如:一是依托“微信公众号”或“杭州检察”新媒体APP等平台推出了“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的服务;二是推出了律师申请阅卷、约见检察官等事项“最多跑一次”,并且当场为阅卷律师刻录电子光盘的服务;三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充分重视、认真听取并记录律师意见,还开创了检委会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的先河;四是建立了律师参与化解涉检涉法信访矛盾的工作机制等等。一年多来,我们能够感受到这些举措带来的和谐律检关系的明显成效,既促进了“检律合作”关系,也推进了检察司法行为的规范化。

但正如刚才检察长在《报告》中所指出的那样,由于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少数检察官对辩护律师还心存成见,检律之间“法律共同体”的意识还没有真正建立;检察官“案多人少”、办案任务繁重的现状和认真听取、充分尊重律师意见的要求之间还存在一定的矛盾;检律双方除了具体办案层面的沟通外,在业务研讨、司法理念协调、共同化解社会矛盾方面还缺少足够的沟通合作平台。因此,真正的新型检律关系还“在路上”,并不是“一蹴而就”可以马上建成的。

在我看来,要想真正构建“新型检律关系”,首先必须充分认识检律双方的职业差异。

第一,检律双方在国家司法制度设计的层面上存在“对立”关系。虽然检察官和律师工作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准确适用法律和维护司法公正,但双方是从不同方向用力而追求这一共同目标的。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批捕权和公诉权的检察官来说,往往更加关注“打击犯罪”;而作为辩护律师来说,则可能更加关注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甚至不惜因此而“放纵”犯罪。即使在公诉方和代表刑事被害人利益的诉讼代理人之间,也往往容易产生分歧。比如一个被检察机关认定为交通肇事的案件,在被害人一方看来就有可能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检律双方在专业和知识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检察官(除特定的民行检察等部门外)往往是专门办理刑事案件,而律师业务则可能涉及刑事、民商、行政甚至企业管理、经济活动等各个领域。这就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就纯粹涉及定罪量刑常规的某个刑事案件而言,检察官对业务问题的熟悉程度可能超过律师;另一方面,一旦案件定性涉及民商法、行政法以及商业习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检察官就可能不如律师。这种专业差异既说明了“检律合作”和互相取长补短的必要性,同时也可能对相互沟通带来困难。尤其在双方缺少“共同体意识”以及互相尊重的情况下,更有可能造成沟通障碍。

第三,检律之间还可能存在“体制”内外思维方式的差异。律师是接受当事人委托而从事社会法律服务的“体制外”执业群体,检察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伦理角度看,代表公权力的检察官往往更带有职业“尊荣感”或优越感,而“受人之托”的律师则容易存在对公权力的天然戒备,并且在执业中还难免带有一定的利益动机。再加上律师职业完全不同于公务员群体的收入来源等情形,都可能对建立检律之间的互信带来客观困难。

因此我认为,进一步推进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建设,应当在充分认识上述检律职业差异的前提下,促进“检律互信”。

首先,要让构筑“新型检律关系”的理念转化为广大检察人员的普遍共识。

目前来看,构筑“新型检律关系”更多还体现在“领导重视”、“领导推动”的层面,广大检察人员无论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还是加强“检律互动”等方面,都还没有形成“内生性动力”或自觉性。这也正是王晓光检察长所说的相关制度“落实上存在打折扣现象”的根本原因。因此,检察机关应进一步践行“谦抑、审慎、善意”的“绿色司法”理念,让广大检察官充分认识到自己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方,客观上与律师工作一样,都是为了在依法办案的同时防范冤假错案和实现司法公正。只有形成这样的共识基础,才谈得上构筑真正的“新型检律关系”。

其次,进一步发挥律师在参与化解涉法信访矛盾等方面的作用,将“检律合作”落到实处。

“新型检律关系”本质上是互利共赢甚至相互依赖的关系。如果一方在实践中只感受到对方的掣肘或“添乱”,没有体会到对方的工作价值,那就不会产生相互合作的动力。因此,进一步发挥律师参与化解社会矛盾、帮助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等方面的作用,就可能将检律之间的“对立关系”转变为“诤友关系”。

再次,以加强“互动”促进“互信”,增进相互了解、理解。

我们注意到,下城区检察院在贯彻执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30条意见”过程中,既加强了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沟通,也以“座谈会”等形式增进了与部分律师之间的交流。但我认为,“检律交流”不是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之间的交流,而更多应该是检察官和执业律师之间的正常交流。“座谈会”等形式由于受时间、空间以及参与人数等方面的限制,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相反,相反,适合于广大律师和检察官普遍参与的“控辩赛”、业务研讨或者其他专业性、竞技性的互动方式,更可能取得良好的沟通效果。